法律理论面对面:中央权限与地方权限
我国是个单一制法治国家,现行《宪法》第3条第3款明确:“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关于中央权限与地方权限的问题,过去研究不多,但随着法治政府和社会治理的不断发展,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断得到深化
在《立法法》中,除了在第8条明确了国家法律保留的10个领域的立法权外,还明确了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事务以及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①但实施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地方性事务、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并没有清晰的界定标准,见仁见智,成为立法中的争议点之一。本质上,是中央权限与地方权限不明确的折射反应。因为,从现在《立法法》的表述来看,并不周延,在中央立法权限与地方立法权限之间,还应该有中央与地方共有立法权限的领域,在国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即所谓先行性立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此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明确要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适应的制度,其中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等作为中央事权;部分社会保障、跨区域重大项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区域性公共服务作为地方性事权。明确中央和地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更进一步提出,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法律化,完善不同层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法律制度,强化中央政府宏观管理、制度设定职责和必要的执法权,强化省级政府统筹推进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职责,强化市县政府执行职。这是第一次将中央、省级和市县三级政府的职责作了明确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