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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常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监督
2020/4/23 8:52:43     事业单位考试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事业编常识。

政治常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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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和处理的活动。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马克思主义“议行合一”的原则建立起来的。1871年法国巴黎无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之后,就用工人阶级的代表机关取代了资产阶级的议会。当时的巴黎公社由工人群众选举的代表所组成,他们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公社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工作团体。马克思将这一形式称为“议行合一”的管理模式,即议决和执行统一由人民代表行使,并将其作为无产阶级政权的理想模式。马克思写道:“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可惜由于公社存在的时间太短,马克思的关于无产阶级应以公社式的机关作为自己代议机构的理论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直到俄国1917年“二月革命”以后,列宁总结了俄国无产阶级及劳动群众在1905年和1917年2月两次革命所创造的苏维埃组织的经验,指出,“不要议会制共和国(从工人代表苏维埃回到议会制共和国,是倒退了一步),而要从下到上由全国的工人、雇农和农民代表苏维埃组成的共和国。”[8]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在普选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人民代表机关,是全体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机关,它不仅拥有最高立法权,而且拥有最高领导权和最高监督权。继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之后建立的一系列社会主义政权,虽然在名称和具体组织形式上不尽相同,但人民代表机关的职能是一致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中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它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平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其他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汇报工作,接受其领导和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从根本上,是人民当家做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利的表现。

监督的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保证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贯彻实施法律的监督,因而它的监督内容广泛而带有根本性。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监督活动。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可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监督,二是违宪违法乱纪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通常称为执法监督。

2.人事监督

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人选。对以上人员,全国人大同时拥有罢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5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3.行政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的行政监督权主要包括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

4.其他监督

我国宪法第62条第15款规定,全国人大还可以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实际上是一种弹性授权。从法理上说,全国人大可以根据这一条款对行政机关实施其他监督。

14.3.3 监督的方式

人民代表大会在履行监督职能时主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1.撤销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撤销指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否定。具体地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可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实践中,我国对违反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当即采取撤销的措施,而是通告有关机关,让其自行修改,使之与宪法、法律保持一致。只有在有关制定机关不主动采取措施修改自己的规范性文件的时候,人大常委会才予以改变或撤销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2.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大工作报告,是全国人大行使监督权的基本形式。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工作报告。人大通过这种方式来发现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是否有违宪违法行为,并尽量防止或纠正之。在实践中,这一方式还衍生出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以及对工作报告的某些内容的批评、指责和否决。

3.审查和批准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决算,是事关国计民生的政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监督权时,都特别注重这一方面的内容。在其过程中,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中的内容提出质询,并要求作出答复,若对答复不满意,还可经主席团同意,要求其再次作出答复。同时,人大代表还可对规划和预决算的内容进行询问,并要求其在审议过程中参与,接受相关意见。

4.罢免或撤销有关人员职务

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滥用权力的行为,立法机关可以行使罢免或撤职权,以达到纠正行政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目的。一般来说,人大罢免或撤销职务的人员范围和任命的范围是对等的,同时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在会议期间,经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签署,可以提出对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可以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大会就罢免案交付表决前,被提出罢免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除了罢免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听取执行机关工作报告和视察工作的基础上,对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能力、作风和工作效率、政绩进行审议和评价。对于有重大违法和失误的监督对象,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按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

5.视察和检查政府工作

对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事务的视察工作,也是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方面通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视察和检查,可以督促其更积极的履行工作职责,以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视察和检查,也可及时发现其是否存在滥用权力的现象,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6.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对特定问题成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是人大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具有了解情况的性质,也具有处理问题的性质。它一般是在行政机关工作中,出现比较重大的问题,或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有比较严重的违法嫌疑才进行这一方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在必要时组成调查委员会就特定问题予以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6~48条规定,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全国人大提出调查报告,闭会期间则呈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报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备案。地方人大也可以依法在必要时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应向本级人大提出调查报告。

7.质询和询问

质询和询问是全国人大逐渐完善的两种立法监督方式。质询是人大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被监督对象回答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若提出质询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行政机关再作答复,人大代表通过这一有效方式,以实现一定的监督目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委员联名,可以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质询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名以上委员联名可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质询案。在全国人大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们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在代表小组或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在主席团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给全体会议代表。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的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的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14.3.4 中西立法监督模式比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机关在行政监督职能模式方面是有原则区别的,表现在:

1.理论基础不同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议会是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的,所谓“分立”,有国家权力的分割和相互对立之意。其思想底蕴是,人民虽然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议会,但又不完全信任它,为了从制度上防范它可能的作恶,所以又将另一部分权力委托给另外的国家机关,让它们彼此牵制,共同对人民负责。这就好比会计制度中设置会计与出纳两个职位以便相互监督一样;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马克思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的,即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直接负责国事的议决和执行。但它又不是事事亲力亲为,而是再设置一些机构,将执行权委托给它们,自己保留最高领导权和监督权。

2.承担的主要功能不同

中西代议机关虽然都具有立法、监督等功能,但就主要功能来说,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承担国家的领导功能,即决定国家重大事务,领导包括行政机关在内其他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的中心,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议会的诸项功能中立法功能是主要的,故西方国家议会通常又被称为立法机关。

3.具有的地位不同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在内其他国家机关都要接受它的领导,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除宪法已列举的各项权力外,还可以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权力”,也就是说,只要全国人大认为应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都可以行使。由此可见,全国人大的权力是至高无上和很广泛的。这一法律制度的理论底蕴是,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人民的权力是无限的,因而自然和直接代表全国人民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应当是无限的。

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特点相反的是,西方国家议会只是地位平等的三种国家权力中的一种,它不仅不能领导其他两种国家机关,反而要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和牵制(瑞士是特例),其职权也是很有限的。它的权力首先是受人民自己保留的权力的限制。按照西方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国家的权力是人民自愿授予的,人民在国家机关权力的时候还保留一部分权力,这一部分权力是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涉足的。例如,西方各国议会虽为最高立法机关,但它并不能就所有的问题立法。美国宪法就对国会的立法权采取列举的办法,列举范围之外的问题则不得立法。而且,宪法第1条第9项明确规定,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一律不得通过。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其次,西方国家代议机关的权力还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行政、司法,在联邦制国家则还有联邦成员单位(一般称为州)的限制和制约。最典型的是美国,美国国会的权力除受行政、司法的制约外,还受州的制约,即宪法授予各州的权力,国会不得涉足。又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对于国防总的组织体制、地方单位的行政管理、教育、民事规章、劳动权、工会权和社会治安等,议会只能确定一个原则,其具体细节和措施则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制定。

4.监督的方式不同

西方国家议会主要是通过法案的形式进行监督,与此特点相联系的是,西方国家议会履行监督职责的时间及空间基本上是在议会会议上。而中国人大除立法形式外,还采取其他许多形式行使职权,如督办、交办提案,检查和视察行政机关的工作等。履行职权的时间和空间除人大正式会议外,还包括到有关行政机关视察、向有关单位督办某一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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