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驾车进入某小区探访亲友,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内。熟料,李先生在访友结束后欲离开小区时,发现自己的车辆后部被撞且损坏严重,但未发现肇事者。此后,交通部门认定李先生车辆停放于案发小区内,后部被撞,李先生无责任。李先生主张,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向其收取了停车费,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然在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多次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出示视频监控录像,但其却拒不提供。对此,李先生认为,因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无法调取视频监控录像,导致其车辆受损、索赔无门,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因对车辆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物业公司答辩认为,李先生进入小区停车并未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故物业公司不负有车辆保管的义务。此外,李先生陈述的停车位置位于公共过道,属于公共区域,即使车辆受损,也属李先生自身过错所致,故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将车辆停放于小区,物业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并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首先,小区物业与专业的停车场地经营者不同,前者以服务小区居民为根本宗旨。小区物业允许非本小区居民之车辆驶入小区停放,其根本目的在于为访客寻访小区居民提供便利。对于物业公司所收取的停车费用而言,无论从涉诉小区的地理位置,抑或目前市场通行的停车费用收费标准来看,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数额及计费标准明显与专业停车服务的市场收费水平存在显著差别。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停车管理服务工作,其计时收取的费用应属管理服务费性质。其二,本案中,李先生作为访客驾车驶入小区临时停放车辆,其停放后仍对该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且李先生所指认的车辆停放位置属于非停车区域、周围亦无监控设施,物业公司对该车辆亦无法进行有效的管控,双方之间并不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其三,根据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公示的停车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对驶入该小区的车辆履行的亦非保管义务,其收取的“停车占地费”并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综合以上,李先生作为访客驾车驶入该小区并进行停放,其与物业公司形成的并非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不应对李先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 C )
A.委托协议书 B.临时委托合同
C.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D.临时管理委托合同
2.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来源于( A )
A.业主大会的授权 B.管理规约 C.业主委员会章程 D.政府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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