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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常识:多人共同侵权,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2021/7/10 8:50:25     事业编考试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法律基础。

法律常识:多人共同侵权,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知识要点】
侵权损害后果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造成的,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对造成侵权后果有过错的,应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应减轻加害者的侵权责任。
型案例
朱某是某村的一名乡村医生,持有乡村医生行医许可证。一日上午,他到本地的幼儿园给小朋友打针。那天打完针后,幼儿园里许多小孩团团围住他,讨要用过的一次性针筒。他将一支针头未取下的一次性针筒递给一个小女孩高某。打针后的第二天,高某某带着6周岁的高某来看眼伤。高某的左眼红肿,眼球上有一个小白点。朱某看不了,就让他们去该市眼科医院门诊。当时,高家父母都没有说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女孩高某的母亲为此说明:当时他们也不明了原因,只是到了该市眼科医院后,在医生的询问下,女儿才说出了事发经过-她在用一次性针筒给布娃娃“打针”时不小心刺伤了自己的眼睛。
小女孩的眼睛伤得很重。在该市眼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另一医院。经诊断,她的左眼为穿透伤后继发全眼球炎,眼睛已经无法保住,只得做了左眼内剜出手术,后来又到上海一家医院安装了假眼。经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
后来,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朱某、镇政府、镇中心幼儿园,因本案中的幼儿园归镇政府直接领导,所以高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这起因一次性针筒针头扎瞎女童左眼引起的医疗纠纷,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医疗纠纷,之所以说其比较特殊是因为它与其他医疗纠纷不同:一般的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这起医疗纠纷的侵权主体还多了个幼儿园,并且这起纠纷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而是因为一名乡村医生将一支一次性针筒给了一名6周岁的女童引起的。
在这起医疗纠纷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法上的混合过错和共同侵权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我国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加害方的朱某和幼儿园与作为受害方的高某的父母均有过错。就乡村医生朱某的过错而言,作为一名持有该市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的乡村医生,他应该知道对于一次性针筒用完后应及时销毁处理,并且当他把本应销毁而未销毁的带有针头的一次性针简给6周岁的高某时,应当预见到高某拿着这支针筒会导致扎瞎眼睛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他却没有预见到。应当预见到而没预见到,说明他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就幼儿园而言,因为在幼儿园的儿童,对其身体健康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对在幼儿园的儿童应保护其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而该幼儿园的教师知道高某拿了一次性针筒却没有要过来作妥善处理,应尽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说明其对不良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因为教师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所以幼儿园有过错。就高某父母而言,他们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自己6周岁的女儿高某身体健康的职责,而他们却没有尽到这种职责,这说明他们监护不周,对不良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上述三个主体的三种行为互相配合,导致了女童高某左眼失明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另外,在本案中虽说有三个主体,但还是两方当事人,即加害方(朱某和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并且仅有受害方高某受到了损害。综上所述,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是由朱某和幼儿园与高某父母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两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说明了三个主体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下面具体分析一下三个主体各自具体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是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比较过错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比较过错即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比较过错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错相抵责任的关键,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在本案中,加害方朱某和幼儿园教师的行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①本案的加害方是朱某和幼儿园,而受害方只有高某一人,双方对于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的发生朱某和某幼儿园与高某的父母均具有过失,所以应为同等责任。但是,因为双方行为程度的不同,对原因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应该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朱某和幼儿园的责任。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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