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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2020/9/23 8:34:30     事业单位考试招聘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嘉林公司和张楚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和2007年8月28日,就沃尼尔·朗伯公司的第96195564.3号名称为“结晶[R-(r*,r*)-2-(4-氟基)-,8-二羟基-5-(1-甲基乙基)-3-苯基-4-(苯基)羰基]-1H-吡咯-1-庚酸半钙盐”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就前述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2009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第13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58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沃尼尔·朗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3582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未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10年5月14日判决维持第13582号决定。
沃尼尔·朗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在末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休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专利公开不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沃尼尔朗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2012年5月15日判决撤销(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和第1358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和嘉林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冉审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15年4月16日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9号行政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10号行政判决。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保护含1~8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该水合物通过水的组成和微观结构共同定义。本专利说明书既未对得到的化合物的含水量进行确认,也未对含1~8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具有相同的XPD进行实验验证,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中保护的结晶产品的公开,未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所含1~8摩尔水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的药物组合物的权利要求4至权利要求9、保护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所述含1~8摩尔水的1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的制备方法的权利要求10至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82号决定中认为“水含量是其产品组成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以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定性或定量的数据证明得到的I型结晶确实包含1~8摩尔(优选3摩尔)水为由,得出专利说明书没有满足充分公开要求的结论。但是,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确定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明确哪些参数是“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因此,专利复审委在未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专利公开不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沃尼尔·朗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必须是能够实现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效果三者同时满足,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技术方案的再现和技术问题的解决、技术效果的产生,存在着逻辑关系上的先后顺序,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是通过描述产品的组成,即含1~8摩尔(优选3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以及产品的微观结构,即该水合物具有权利要求所定义的XPRD和13CNMR数据,这两方面内容对请求保护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进行了限定。水含量的确认对于确认本专利产品是必不可少的,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密切相关。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末对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水含量的定性和水含量的确认等问题进行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从化学产品的确认而言,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般性记载,还是根据其中具体的实施例,均无法确信可以受控地制备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从化学产品制备的角度,本专利说明书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述评
专利制度鼓励发明人公开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供公众利用,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与之相应的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时期的排他权,是一种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这种为换取法定排他权的公开,应当符合充分性的要求,否则与专利权人所取得的排他权不对等,违背了专利制度的初衷。因此,在1992年版和2008年版的《专利法》中都有对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规定,即两版的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都规定了:“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提出的标准包含清楚、全面和可实现,这一方面要求对于技术方案的描述不能模、歧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或者相关行业人员能够理解;另一方面要求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再进行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完成技术方案、解决方案针对的技术问题、实现所追求的技术效果。石必胜先生将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总结为结合原则和立体原则。“结合原则是指,应当结合具体权利要求来分析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立体原则是指,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不仅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是否能够实现,还要考虑是否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取得相应技术效果。…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诉讼程序中,如果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不再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其补充新证据。”

(编辑:admin)

标签:法律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知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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