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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警专业基础知识:取保候审与人权保障
2020/8/12 8:51:14     事业单位考试招聘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法律基础知识。

取保候审与人权保障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和妨害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另一种是提供保证金的保证方式前者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来作担保,通过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上与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活动;后者的特点是,利用经济上的强制力,来督促或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法律之规定,对于出资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则可以促使出资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一定的监管,从而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义务。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它只是限制而不是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相应地,取保候审也只适用于强度较轻的犯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于取保候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这是目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中的“可能”,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中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种情形中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没有必要将其逮捕。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则分别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司法解释中吸收过来的,实践成熟后将之拓展到法律的正式规定中。
三、人权保障视角下取保候审存在的需要改进的问题
作为一种强制手段,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样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过,与许多西方国家的做法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将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措施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以羁押为常例,以取保为例外”的做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很难被取保候审,而常常遭到羁押和拘禁。正缘于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实践常常成为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中被诟病的话题。
(一)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的条件不一,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的执行标准
以统一
《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两院一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下同)均对各自部门的规章与可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三部门现已基本统一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四种条件上。不过,对于消极条件(即哪些情况下不适用取保候审),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定仍统一标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8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77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由此看来,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上规定之间关于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还是存在较大分歧的,这便难免使得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成功率更低了。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承担侦查职能的重要部门人民检察院是审查批捕的职能部门,司法实践中,它们在审查取保候审申请或审查批捕时,由于各自的参考标准不一,使得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实际上是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上两个规定的叠加。例如,在侦查阶段可能取保候审的对象,可能会得到人民检察院批准进捕:依照人民检察院规定可能被取保候审的对象,又不满足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条件。尽管这些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在法律上或在逻辑上不一定存在绝对的抵牾,但是,由于各部门对取保候审的规定不甚统一,加之取保候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本是一件具有相当难度的事情,因而在实践操作中难免将该制度曲,以致让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严性与统一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二)法律规定条件过于严格,取保候审在实践中运用率太低,以致使之异化为
权力寻租手段
取保候审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疾,该制度被认为是我国刑事法中执行最为不力的一项制度,因而也常常被认为是刑事领域中人权保障最为不利的一个方面。据不完个调查统计,全国各地刑事案件中,申请取保候的成功率平均不到8%
上文述及,与许多西方国家不同,我回司法实践中一直践行“以羁押为常例,以取保为例外”的做法。当然,这种思维产生的原因很多。从主观上说,这种做法和我国司法传统中盛行的有罪推定这一思维定式存在密切关联。因为,按照有罪推定之思维逻辑,既然犯罪嫌疑人被认为是有罪的,则当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而自然难以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规定之条件。尽管在1996年修改的《事诉讼法》中,已明确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但是正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这种规定实际上不能和法治发达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提并论·更不用说受传统思维支配已久的国人能对这条原则予以接受了。
正因为实践中取保候审成功率很低,也由于受如上所述有罪推定思维定式之支配影响,使得取保候审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常常异化为权力寻租手段。因为既然不予取保候审是推定成立犯罪的前奏那么反过来,如果取保候审申请成功,则接下来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就可能出现较好的转机。实践中取保候审基本成为法庭审判阶段对被告人定罪免刑或判处缓刑的前奏。因此,既然取保候审能够起到如此神奇之效,人们当然会花大力气争取因而,权力寻租现象难免在司法实践中日渐增多。本是针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而设计的一项制度,竟然不自觉地在实践中走向异化,成为个别司法部门和司法人员进行权力寻租的手段,最终不但没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应有的保障,而且可能由于权力寻租的介入增加了其应当获享权利实现的成本。
(三)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实施混乱
一是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混乱。关于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刑事诉讼法》仅作了以下原则性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中都没规定保证金的上限。例如:根据公安部的规定,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及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也只对保证金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于上限则语焉不详。如: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其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如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标准,极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案件,因而不宜适用数额较大的保证金。
二是对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没收较为混乱和随意。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两院一部的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情形,但由于规定较为抽象,且标准难以把握,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常常以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态度不端正”“认罪态度不好”或没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由,利用犯罪嫌疑人惧怕公安司法机关对其所谓的罪行予以深究或撤销取保候审的弱点,随意作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决定,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变相不予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特别是经济状况较差的地区,还将收取高额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甚至不予退还作为创收或解决相关经费的一种方式,这显然有违取保候审的初衷,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

(编辑:admin)

标签:行政执法 执法基础知识 公共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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