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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合同法实务
2020/6/29 8:50:19     事业单位考试招聘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事业单位法律基础。

事业单位考试合同法实务
一、订立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法律特别规定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1.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的第一项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这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
(1)交付时间。
合同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时间准备。
(2)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交付数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付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2)转移所有权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瑕疵担保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分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
(2)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处分权。
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4)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除负担上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数额。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2)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格支付迟延时,买受人不但有义务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
(3)支付价款的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于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在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3)及时检验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此处的“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4)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5)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在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在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期间过后,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视为符合约定。一旦视为合格后,买受人就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6)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检验标准为准。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的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做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及时处置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
(1)必须是在异地交付的情况下,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做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
(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
(3)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
(4)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给出卖人。
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概念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对于此概念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问题只存在于买卖合同中,并不适用其他的合同。
(2)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事由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若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违约或者侵权处理。
2)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风险负担的转移采用交付主义。这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对此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这里的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包括所有的交付方式。
(2)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不影响出卖人履行不合格时违约责任的承担。
(3)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并不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如不动产买卖、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其所有权的变动需要满足约定的条件或者办理登记,但是风险的转移仍然采用交付主义。
3)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
(1)在途货运买卖。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此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此时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2)货交第一承运人。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第二,如果约定了交付地点,则不适用此规则,而是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交付后,风险才能转移。
(3)未交付单证。
出卖人未安装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即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4)买受人迟延受领。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所谓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终止履行义务的。
第二,买受人对出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
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5)买受人迟延提货。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根本违约。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孳息归属
息归属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连的,两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息归属上,采取交付主义,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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