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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千个公共基础知识考点:行政立法行为
2020/5/31 8:40:53     事业编考试招聘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法律基础知识常识。

法律一千个公共基础知识考点:行政立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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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既有立法行为的性质,又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内容既包括授权立法,又包括职权立法。
(一)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管理法律和地方法规的立法活动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立法。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地方组织法》第60条和《立法法》第71条、73条规定,下列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立法权: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二)行政立法所立的“法”仅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属于行政立法范围。同时,享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完全是行政立法,他们的行为可能是制定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只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才属于行政立法。如省级人民政府虽然有规章制定权,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规章,这类行为属于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三)行政立法活动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三类行为
行政立法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机关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也属于行政立法活动现实中我国不注重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和废止,这与我国将行政立法仅仅理解为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有关
二、行政立法的特点
我国存在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行为也被理解为立法行为。与其他机关的立法行为相比,行政立法有鲜明的特点。
(一)行政立法具有从属性
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立法必然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行政立法的从属性,决定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分别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
(二)行政立法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行政管理需要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富于变化性是行政管理的特点之一。行政管理不断变化,需要依据的法律规范也随之发生变化。法律、法规具有相对稳定性,这就要求行政立法针对不断变化的情况随时作出反应,这也是行政立法存在的原因之一。适用性和针对性是行政立法的重要特点。
(三)行政立法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
国家行政管理事务的广泛性、多样性,决定了行政立法的灵活性、多样性。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或基于权力机关的授权,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决定了行政立法在形式上具有多样性。行政立法可以采用多样的发布形式,如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批准主管部门发布,主管部门直接发布或联合发布等同时,行政立法在名称上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条例、规定、办法等。
三、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根据立法权的取得形式,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行政立法权所进行的立法活动。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行政立法,他们的立法属于职权立法。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授权立法的依据有两类:一是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和法规;二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决议。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所进行的授权立法称为普通授权立法,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决议所进行的授权立法称为特别授权立法。前者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1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后者如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二)执行性立法和创新性立法
根据行政立法的功能,可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立法机关为了执行或者实施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立法。通过执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称为“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规定”或“实施办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立法机关为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进行的立法。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而进行的立法称为自主性立法,为了变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施的立法称为补充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应以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依据。
(三)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根据行政立法主体的不同,可将行政立法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中央行政立法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中央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地方行政立法是指地方行政立法机关制定地方规章的活动。地方行政立法制定的地方规章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四、行政立法体制
行政立法体制是国家立法体制的一部分,它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机构体系及权限的划分体制。
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我国有权立法的行政机关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他们有制定地方规章的权力。
(一)国务院的立法权限
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在我国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既可以使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具体化,又是制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依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此外,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可先行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的立法权限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三)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
我国幅员广,地域大,情况复杂,发展不平衡,因此,管理上的因地制宜就显得特别重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五、行政立法的原则
行政立法的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行政立法的全过程,指导整个行政立法活动我国行政立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
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行政立法权不是行政机关固有的权力,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或由法律授权而取得。因此,行政立法必须遵循依法立法原则。首先,行政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时,必须在宪法、组织法或法律所授予权力的范围内立法,不能超越权限范围立法。其次,行政立法必须依据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当然,行政立法不应拘泥于法的条文,而应依据法的基本精神。最后,行政立法必须依据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立法,违反法定程序的立法是无效的。
(二)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要求也是立法具有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基本保障。民主立法原则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立法时,应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和尊重各方面的意见,保证民众广泛地参与行政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在行政立法程序上,就是行政立法的开放性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立法的参与。民主立法还体现在事后程序上,这就是对行政立法的民主监督。
民主立法原则有以下要求:(1)行政立法机关主动公开与行政立法有关的信息、数据以及对行政立法计划的解释、说明等。行政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并附以立法说明,让社会公众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2)设置行政立法咨询机构和咨询程序,对特别重大的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咨询,并作为必经程序。行政立法机关应尊重咨询机构的建议、劝告等,以确保科学决策。(3)公民有权就立法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甚至立法行为本身请求行政立法机关予以说明和答复。(4)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法制统一原则
我国地广人多,各地情况差异极大,因地制宜是行政立法的优势,也是行政立法的要求。要求行政立法考虑各地的具体情况,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特别是地方立法更应当考虑因地制宜原则。但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规章不得与行政法规和法律相抵触。这就要求行政立法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对行政立法有以下要求:(1)行政立法必须与权力机关的立法相一致,不得与宪法、法律的精神和冲突。(2)行政立法必须与上级行政机关的立法保持一致不相隶属的行政立法之间应当协调一致。(3)一个行政立法机关制定的多个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之间、一个行政法规或规章内部条款之间也应当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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