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方可行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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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行文部门的行文事项,时常涉及其他部门的职权范围。遇此情况,文件的主办部门在行文前必须主动与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果协商出现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以求意见一致;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可以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意见分歧的部门会签后上报彼此共同的上级机关,提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如果文件主办部门没有就有关问题与相关部门协商,或虽经协商而双方未取得一致,便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因为意见不一而各发其文,既有损于公文的严肃性、权威性,又使得下级无所适从。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自行纠正或以上级机关的名义予以撤销。
从以往的情况米看,“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曾是命令的一种用法,而能够使用命令的发文机关是很少的,所以“撤销”之事实际上缺乏力度;现在,“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成为决定的用法之一,决定是不受使用权限约束的一个文种。这一改动,表明了国务院解决政令不一、各行其是问题的鲜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