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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综合知识积累:公司能力
2020/3/5 8:53:42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事业单位法律综合知识与能力素质。

法律综合知识积累:公司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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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法人,基本特征就是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公司成立时产生,公司终止时消灭。
一、公司权利能力
公司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1.公司权利能力受到性质的限制。公司作为法人,虽然与自然人同为民事主体,但两者本质不同。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是基于伦理要求,而公司作为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纽织,法律赋予公司以人格,是基于自然人的投资需要。
公司权利能力受到公司性质的限制。公司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也不能承担专属于自然人的义务。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是以自然人身体或身份为基础,包括:①以自然人身体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义务,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而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②以自然人身份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如继承权、抚养义务。公司不能享有继承权,但有权接受遗赠。
2.公司权利能力受到公司经营范围限制。《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中“公司应该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也是公司登记事项之一,并记载在公司营业执照上。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需要取得行业准入许可。而大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项目,则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章程规定。设立公司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起草章程,决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将公司经营范围内容记载于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公司成立后,股东也可改变公司经营范围,但这项变动涉及公司章程修改,要遵守公司法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2条)
公司经营范围与公司目的事业相关。股东通过选择公司经营范围来限定投资风险,对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作出限制。董事、经理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构成越权行为,公司可以对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进行追认,如果公司因此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要求董事、经理赔偿损失。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如果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该合同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取得营业许可外,只有当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仍不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才能对其处以行政罚款。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沙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管理体制,如果从事上述经营又未取得许可,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权利能力受到法律限制。公司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法律也可以对公司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有以下几方面:
(1)转投资的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15条)这一条款禁止公司成为其他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以公司名义以资产出资投资于其他企业,成为出资人,取得投资者权益。公司成为其他企业的债权人,不是公司转投资的行为。公司成立分公司,不属于公司转投资。公司对外投资常常是公司发展和经营效率的必然结果。公司转投资一般会形成“母公司一子公司”的公司结构。公司法对外投资主要影响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公司转投资,可能使得公司资本用于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其他风险事业,使得股东面临难以预见的投资风险;并且公司转投资形成的“股东一母公司一子公司”的结构,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转投资的子公司并没冇股东权,母公司才是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可能通过公司转投资,将公司的资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转投资可能给股东带来投资风险,但也可能有投资收益,是否允许公司转投资,对公司转投资给予多大程度的限制,应当由股东通过章程来决定,而不是由公司法强制规定。此外,公司转投资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投资其他企业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一旦所投资企业亏损,公司并不是以投资额为限,而是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从而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因此,相对于1993年《公司法》,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第一,转投资的对象不限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也可以投资按照其他法律成立的企业,只要对所投资的企业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可。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第二,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1993年《公司法》第12条)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转投资比例进行强制性规定。
第三,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比例以及决策机关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不作强制性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第四,公司转投资限制为“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所谓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只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表现为公司不能和他人成立合伙企业。将来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允许成立更多的企业类型,比如有限合伙等,由于公司法转投资的限制条款并不是从投资对象角度,而是从公司作为投资人所承担责任角度对转投资进行限制,所以该条款给予公司对外投资的广大空间,公司可以投资将来新出现的企业,只要不承担连带责任即。
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也不受公司法转投资限制的约束。
(2)公司提供担保的限制。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成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给予程序上的限制,但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公司章程来决定是否限制。《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限制体现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自治性规范的平衡: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但究竟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的权限,公司法不作规定,留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设数额限制,公司法也留给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性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和组织准则。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公司法对这类担保规定了决议机关和程序,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不能通过章程进行变更或豁免。首先,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无权进行决议。其次,公司法对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即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对公司是否提供该项担保进行表决。最后,公司法规定有效股东会决议所需要的表决权数,是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1993年《公司法》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1993《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4条)从原法条文字来看,该条款不能被认为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董事、经理权力范围的限制。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权力有了更明确的限制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董事、经理违反该义务,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还可请求董事、经理赔偿损失。(《公司法》第149、150条)(3)对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义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从该条款来看,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借贷的权利能力作出一般性限制,而是将其纳入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就公司向他人借贷作出限制。但公司法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贷。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法》第116条)公司法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关于“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限制性规定。原公司法立法日的在于避免公司资金流失,维持资本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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