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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运用的案例分析题
2020/2/4 8:58:47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  浏览次数:                                字号:T | T
[ 导读 ] 最新事业单位法律案例分析。

刑事证据运用的案例分析题
根据最新事业单位考试真题等汇总而成,事业编考试网(http:www.shizheng100.com)提供更多笔试真题、面试原创内容等。
一)命题特点与解题思路
刑事证据问题的理论性和实务性都非常强。在最近几年的司法考试中,都出现过考查刑事证据运用的案例分析题,即给出案情和证据,要求考生答出法院的判决方式或者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这种试题,考生首先应当记住《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高法解释》第64条、第241条规定的证明标准以及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接着,考生应当分析题干中给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如果能够满足上述三个条件,那就意味着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实例分析
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日,张某指令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用于股权收购项目。2006年5月10日,杨某因石某允诺的400万股未兑现,遂将石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证明石某曾给杨某股份的允诺。石某因此对张某大为不满,即向某区检察院揭发了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查得证据及事实如下:
石某称:2006年3月14日,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石某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姜某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杨某称:确曾介绍张某与石某认识,并积极撮合张某为石某融资。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
张某称: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检察院共对张某讯问六次,每次都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
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2010/4/三)
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题要求:
(1)能够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对刑事证明理论的理解,运用本案证据作出能否认定犯罪的判断,指出法院依法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2)观点明确,分析有据,逻辑清晰,文字通畅。
[分析]
1.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包括:有
(1)石某的证言称,2006年3月14日,石某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石某还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2)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2006年3月14日有15万元现金被提出。
(3)被告人张某否认自己收受贿赂。
从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分析,石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质疑。
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分析,石某的证言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而言,系直接证据,而“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则属间接证据
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为“一对一”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因而,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法院不能作出有罪认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某某微2.对于张某收受40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包括:
(1)石某的证言称,2006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面
(2)姜某的证言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除(3)杨某的证言称,杨某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面
(4)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2006年4月17日有40万元现金被提出。
(5)被告人张某否认自己收受贿赂。
从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分析,石某、杨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他们的证言的可信性值得质疑。
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分析,杨某的证言对于张某收受40万元现金的贿赂而言,系直接证据;而石某、姜某的证言、“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載”则属间接证据。
对于张某收受40万元现金的贿路这一犯罪事实,尽管姜某与杨某的证言能够部分印证,但是,石某与姜某的证言之间无法完全印证,杨某向张某交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一对一”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賂。因而,对于张某收受40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法院不能作出有罪认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综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高法解释》第64条、第241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具体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张某收受贿赂,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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